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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多多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为第一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来源:吴多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浏览量:1523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华,女,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多多律师。

辩护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玲,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翔,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务农,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币14000元,201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超,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务农,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聚众斗殴一案由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1、吴某2、张某2、杨某、吴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合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开庭审理。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杨某、吴某3及委托诉讼理人杨明,被告人张某华及辩护人吴多多、唐震,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孙玲,被告人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某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程某、程某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程某超、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24.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35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935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8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4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7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45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565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19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83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9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7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打伤,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28.9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28908.92元。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合法承包山场,当地恶势力多次闹事,她是正当防卫。她请人来是砍树做事,铁楸等是做事的工具。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唐震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华无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华邀集程某等人来是砍树做事,不是为了斗殴;被告人张某华在被村民包围时惊慌失措,喊出打的声音没被其他被告人听见,故没有强化其他被告人行为意识,不构成共同犯罪。再者,山场权属无争议,当地村民滋事,被告人张某华等人的行为构成系正当防卫。

辩护人吴多多作无罪辩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华取保候超过12个月才被审查起诉;2、鉴定意见及不予鉴定未通知被告人;3、被告人张某华邀集程某等人砍树,没有斗殴的故意,当时村民对张某华有拉扯行为,程某等人是为了保护张某华,并非张某华的授意,也未强化斗殴意识,其本人也没有参与斗殴,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不应定罪处罚;5、被告人所持铁锹是挖杜鹃花用的,4、被告人张某华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6、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华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较大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当时有人拉张某华,他是去制止,村民先动手他才还手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孙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系故意伤害行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华邀集程某等人目的不是为了斗殴,不符合聚众斗殴中的“聚众行为”,也不具备破坏公共秩序的本质特征;2、被告人程某等手持砍树工具,不能认定持械斗殴;3、被害人达不到轻伤程度,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受害人也有重大过错、部分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华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张某华没有殴打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过错,应按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华已付20000元及就诊卡充值5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过高,依法核减。

被告人程某及诉讼代理人辩称,程某只对吴某1和杨某有殴打行为,其他被害人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对附带民事赔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华与原金*乡关*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金*乡关*村委会将小*村组至*上组对门山和后侧山之间的1078亩山场和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发包给张某华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7月8日至2033年7月8日。2003年9月25日,张某华就其承包的1078亩山场办理了林权证。2017年6月,张某华办理了关*村林场8-2地块采伐证,采伐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3日、17日,金*办事处关*社区朱*组村民认为**井山场存在纠纷,先后两次阻止被告人张某华采伐,后均报警调处。被告人张某华因此未能实施采伐。

同年12月中下旬,因采伐证即将到期,被告人张某华邀集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继而邀集被告人程某翔、程某超、王某,于同月26日至宣城。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华安排工人砍伐受阻后,与村民约定次日会同金*办事处、关*社区协调处理。

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华安排张某喜等本地砍伐工人携带油锯至**井山场实施砍伐,遭村民阻止。张某喜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华,被告人张某华遂带领被告人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及李某全乘坐面包车携带铁锹、木棍至**井山场。之后,被告人张某华安排张某喜等工人开始砍伐。

砍伐过程中,村民吴某2用右手扶住被告人张某华左肩侧,要张某华随其看山场分界,遭张某华拒绝,双方因此发生拉扯。被告人程某见状,手持手工锯上前质问村民,被告人程某翔、程某超等人分别持木棍、铁锹随后。之后,被告人程某与村民吴某2、吴某1等人发生推搡,继而殴打吴某2等人;被告人程某翔、程某超、王某持铁锹、木棍殴打村民张某2、张某1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华言语授意被告人程某等人实施殴打,最终致村民张某2、张某1、吴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2、张某1、吴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华、程某超、王某均于2017年12月28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某、程某翔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月5日,吴某2收到被告人张某华20000元,注明系张某1、张某2、吴某1、吴某3、杨某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即2017年12月27日,本案由手机尾号为7470的匿名群众报案,次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张某华、程某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份、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华与当地村民在案发前已有多次矛盾,张某华的砍伐未能如期推进。案发前一日双方约定第二日协同金*办事处、关*社区处理。

3.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华承包关*社区林场的林权证、山场承包经营合同、采伐许可证证实:200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华与原金*乡关*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金*乡关*村委会将**村组**上组对门山和后侧山之间的1078亩山场和部分林地的使用权发包给张某华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7月8日至2033年7月8日。2003年9月25日,张某华就其承包的1078亩山场办理了林权证。2017年6月,张某华办理了关*村林场8-2地块采伐证,采伐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归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华、程某超、王某经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翔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自建房内被淮南警方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在其家中被淮南警方抓获。

5.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离监犯综合信息表2份证实:被告人程某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币14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6.人口信息、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以及到案后羁押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于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翔于2018年11月20日临时寄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7.侦查机关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华自称为张某1、杨某等人垫付医药费一万多元,但未提供凭证。

(二)视听资料(当庭播放)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朱某使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现场受伤人员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李某使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

两份现场视频证实:在殴斗发生前,同行人员李某全言语表示“看来非要搞一下,不搞一下不造”。后张某华要求工人开始砍伐,并告诉工人有事她负责。在工人已经开始砍伐作业的情况下,吴某2将右手搭在张某华左肩部位,欲要求张某华跟随其看山场界限,防止误砍其家山场,遭张某华拒绝。由此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程某持手工锯赶至,维护张某华,程某超、程某翔持铁锹、木棍紧随其后。程某言辞激烈的质问村民干什么,之后双方推搡,并最终导致殴斗产生。画面中可见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以及李某全均有参与行为,张某华在殴斗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求程某等人“给我打”。

(三)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应被扣押的铁锹照片、木棍照片、断锹头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井山场,经勘查提取铁锹、断锹头及木棍等物证,照片已附卷。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某2右手背及额头有皮外伤。

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经现场询问发现四名男子涉嫌打架,分别为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并拍摄衣着情况。

(四)鉴定意见及相应书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送检检材/样本情况、宣城市**医院的张某1、杨某、吴某1、张某2、吴某3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1、吴某1、张某2等人伤情情况。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某华、程某对张某1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程某对吴某1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申请对张某1、吴某1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48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3-09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不予重新鉴定。

(五)证人证言

1.吴某2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7日早上,他和村上人到**井山场看看,准备离开时张某喜带了几个工人过来准备砍树,他说事情没搞好,不能砍,工人就停下来了。张某喜打了个电话后,过了一会,来了辆面包车,车上下来6、7个人手上拿了铁锹和手锯。领头的是个女的,让工人干活,说有事是她的,然后工人就下去砍树了。他对对方说,把事情处理好了再搞,对方不听。他对那个女的说带她去看山界,不要打到他的树。然后从树林里出来一个小伙子,手上拿着手锯推他,说你搞什么之类的话。这时树林里面的人上来了,拿了铁锹和棍子。推他的小伙子用拳头打了他几拳,他哥哥吴某1看到他被打,就上来拉架。那个女的对他们的人说给我打。

他看到有人在用铁锹打人,他们这边就想上去将铁锹抢下来,抢了一会,铁锹断了。对方那边一个年纪大的人拿着的,他就上去拿那个铁锹头,年纪大的人将他打倒,打了他几拳,他爬起来就跑了,跑到远一点的地方。

结合视频证实,本案矛盾爆发的直接原因,即吴某2将右手置于张某华左侧肩头,要求张某华跟随其看山界,遭张某华拒绝,双方因此产生肢体接触和拉扯,程某随后持手锯冲上前质问吴某2。

2.杨某证言证实:村民因认为山场存在纠纷,多次阻止张某华采伐。事发时,张某华带领程某等人携铁锹、木棍至山场,李某全言语表达出只有通过打架的方式才能解决问题之意。后张某华安排工人进行砍伐。

工人砍伐过程中,吴某2因要求张某华看清地界而拉扯张某华,程某遂上前推搡吴某2,程某超、程某翔等人紧跟其后,随后张某华授意程某等人实施殴打。对方四个年轻人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及年纪较大者李某全均参与了殴打。

期间,杨某被程某、程某翔殴打。

3.朱某证言证实:淮南老板和当地村民约定27日去金*办事处协调,他们担心淮南老板还是会去砍树,27日早上,和承包山场有争议的人家都去了山场。张某喜带了工人准备砍树,他们就将情况说了,张某喜就打电话给老板。之后老板带人到了山场,还带了铁锹和木头棒子。老板安排工人继续去砍树,并说出了事她负责。于是工人就去砍树。

他的堂兄弟吴某2,没有和淮南老板签承包山场的协议,担心对方砍树时砍到他家的树,于是叫老板,要指山界给老板看,那个老板说“我们去协调,我不听你讲”。老板带的几个人随后从砍树的地方带着铁锹和木头棒子也上来了,其中一个人气冲冲的说“你们干什么”。之后对方和村民就发生了冲突,对方用铁锹和木头棒子打村民,他们就打了110和120。打人的人又将铁锹和木头棒子扔到山场树林里去了。

他当时在现场录了打架的视频。

4.吴某3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7日早上,生产队队长杨某通知他一起到**井山场去,因为淮南人要砍树,与他们村民组有矛盾,他们不让淮南人砍。

之后工人就给他们老板打电话了,一会后女老板带人过来了,其中4、5人拿着棍子或铁锹。女老板安排工人去砍树,吴某2就上前跟女老板讲要把界限搞清楚,女老板不理睬吴某2。

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期间女老板喊了“给我打”。对方拿棍子和铁锹打他们。持棍打他的是穿深色棉袄,内穿条纹衫的小伙子(程某超)。

5.朱万华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7日7时许,因为听说有人要到**井山上砍树,他们村十几户人家到了山上,让砍树的工人暂时不要砍,工人就打电话给老板。

之后,淮南老板一行6、7人驾车过来,其中4个青年拿着铁锹和手锯。女老板对其工人说她给了工钱工人就要干活之类的话,工人就去锯树了。吴某2就对女老板说她山场租在这里和他就是邻居之类的,就拉女老板到旁边好好讲。

后4个小青年就过来与吴某2发生拉扯,最后打起来。他退到旁边看到一把手锯,就拿着手锯到没有人的地方去了。

6.谢某荣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他和村民一起去**井山场,看到工人准备砍树,就言语阻止,之后工人电话通知老板。女老板带人过来后安排工人去砍。

后来吴某2和女老板说话,他在后面没听太清。之后对方那边上来几个人,手持铁锹和棍子乱打。期间他听见女老板喊了“给我打”。

村民一方有11个人,对方女老板带来4个小伙子和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

7.朱**证言证实:26日晚上,杨某电话告知他27日去政府调解他们金*关***井山场的事情。27日7时许,他们到达山场后,没多久来了工人准备去砍树,他们告诉工人还没搞好,不能砍。之后,张某喜就打了个电话。

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来了7个人左右,其中几个人拿了铁锹和棍子。领头的女的让工人继续干活,旁边一个穿皮衣的男(李某全)的说“看来要搞一下”,女的还说出什么事她负责。

吴某2喊那个女的上来看一下他自己的山界。之后,他在后面看到一个拿手工锯的男子上来就将吴某2往后推,嘴里还在说什么他没听清。然后他们就在前面打了起来,期间他还听到领头的女的喊“给我打”。

对方领头的女的带来的几个人,除了驾驶员之外,都参与了打架。

8.张某喜(砍树工人)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6日,应张某华要求帮忙找几个会油锯的工人去山场砍树,他联系到一个工人,之后在山场锯了半个小时被杨某等人阻止。之后杨某电话报警,民警协调双方到社区调解处理。

晚上,张某华打电话给他,让他再找几个会油锯的工人,第二天继续干活。他找了三个人于第二天早上一起到了山场。当时山场已经有十几个村民在了。他就打电话给张某华,张某华答复马上到。

过了十几分钟,张某华坐面包车到了,车上下来5、6个人,张某华安排工人进山砍树,跟张某华一起来的人也进林子砍树了。

刚进树林,吴某2把张某华拉住在讲什么话,然后树林子里的张某华带过来的几个人都从树林里跑出来,推推搡搡喊了几句,然后就打起来了。

另张某喜证实砍伐松树油锯就可以了,砍树枝也是用油锯。

9.胡某证言证实:张某喜找的砍树工人。证实27日事发时已经将机子带进林场并启动,之后听到路上吵起来了,所以又将机子带出来了。淮南老板问他们为什么不砍了,他说你们都吵架了,马上要打架了,所以不能砍了,之后就走了。从林场出来看见有人在推搡,是不是已经打过架了还是没打他不清楚;看见有个年纪较大的嘴上在流血,听口音是本地人。

10.胡明友证言证实:张某喜和胡某联系的砍树工人。事发时他们三个工人坐面包车到了山场,看到十几个人在。驾驶员要去接别人,他们就下车了。

后来,淮南女老板和穿着皮夹克的男的就叫他们去砍树,胡某就问这么多人砍树要不要紧。女老板说不要紧。之后他们就去砍树,有个穿袄子的拿着手锯的小伙子跟着他,帮他砍树。刚砍了一棵,胡某发现上面吵起来了,小伙子就拿着手锯上去了,胡某就让他收拾油锯准备离开。上去时,女老板让他们等一下,但是他们没有听,就走了。

他离开的时候双方在吵架。当时有个小伙子叫他锯个棍子,他没锯。那些小伙子说自己不会使用油锯,他看到有一个带了手锯,还有一个带了铁锹。砍树一般就油锯和弯刀,其他工具没什么用。

11.李某(绰号“三拐子”,淮南籍,帮张某华看护山场)证言证实:27日上午,他驾车载张某华、张某华的一个朋友,以及四个工人一起到山场。当地村民拦着不让干活,张某华让工人赶紧干活。他看人多就从车上下来,担心要打架就将手机拿出来拍视频。

事发时他看到当地的一个大个子在和张某华推搡,随后两边的人都围上去了。当时打架现场的铁锹和木棍是他从仓库里拿的,到了现场工人下车时分别拿了铁锹和手工锯。

张某华通过张某喜请了三个当地使用油锯的工人砍树,从淮南请的工人主要是栽树苗的,同时为了防止当地村民强行阻止工人砍树,好拦住当地村民。

他过去的时候,村民都是空手的。在打架的过程中,可能他们工人带的铁锹断了,村民从地上捡的铁锹头,打架结束后从现场就找到三把铁锹,都是他们带去的。

张某华在打架开始后十几秒样子喊了给我打。

12.李某全证言证实:他和程某华是老表。12月25日,他和程某华、张某华、“老张”4人从淮南坐火车到宣城。

26日下午,张某华安排工人准备去砍树,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之后有人报警,民警到了双方至关*社区作调解,之后的情况他不清楚。

27日上午8点半左右,他们一行6人又到砍伐工地去了,看到对方已经有十几个人在工地等着,辩解“程某翔拿着油锯上前砍树,又遭到对方村民的阻扰”,之后双方在推拉过程中就发生了打架。辩解未参与打架,但是被人打了。

(六)被害人陈述

1.张某2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他和朱某、杨某一起到的**井山场,先到的有吴某3,后来还来了一些人。他们到的时候砍树的人还没有来。约二十分钟后,“牛某”带着三个砍树工人,带着电锯到了现场。他们就和“牛某”说山场赔偿的事情还没有谈好,别着急砍树。接着“牛某”给淮南人打了电话。十几分钟后,淮南人驾驶面包车到了现场。女的他认识叫张某华,其余五个男的都拿了手锯和铁锹。张某华下车后让工人继续干活,于是工人开始锯树。他们言语阻止张某华,期间从车上下来的拿手锯的男子锯了树棍拿在手上。

另,张某华在现场对车上下来的男的说了给我打。

他的头被打了一棍子,因此倒在地上,打他的是穿蓝色工作服、红色领子的男子,使用的是从现场锯下来的树棍。另外一个男的对他的左侧手臂打了一棍子。他的额头右侧及手背被打破流血。

对于案发根本原因,张某2称张某华承包的**井山场有他们一份,给他们的赔偿他们一分钱都没有拿到。于是他们让张某华不要砍树。

2.张某1陈述证实:事发时,现场共有村民11人,村民有言语阻止工人砍伐行为。张某华接当地工头电话后,带领程某、李某全等人到现场,后工人开始采伐作业。后因吴某2拉张某华看邻界山场界限,并遭张某华拒绝,吴某2与张某华发生拉扯。程某等人遂与村民发生争执,直至实施殴打。期间,张某华言语授意程某等人实施殴打。程某翔殴打张某1致伤。

3.吴某1证言证实:事发经过情况基本与张某2、张某1一致。另证实持铁锹殴打他的系程某超。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华供述和辩解证实:程某、程某超、程某翔都是他丈夫一个家门的,她只和程某熟悉,按辈分叫她奶奶,程某超是程某侄儿,王某、程某超、程某翔都是程某找来的,她不熟悉,李某全既是他丈夫的同学也沾点亲戚。

2003年通过招商引资承包关*村1078亩山场。2014年办理采伐证,准备采伐其中的**井山场松树,受到村民阻碍未果,后采伐证到期。此次砍伐证2017年12月31日到期。12月中旬回家找到程某,让程某帮忙找几个人到林场砍伐树木,26日程某带了三个人开车至宣城。午饭后和本地三个工人到山场砍伐树木,遇到杨某等人阻止,村民报警,当日未协商好,约定第二天上午金*办事处协商处理。27日,她安排张某喜带了三个会用油锯的工人到山场,后接到张某喜电话说村民又来阻拦。她喊上程某等人到山场。一、二十个村民在场,将工人叫停。她让工人继续干,其中一个村民不让他们继续干,并抓着她衣服推搡她,口口声声问她是不是负责人,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她的工人就和对方打起来,打架时双方都是空手的。

2.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二十几日,接到张某华电话,让他帮忙找几个人砍树,没有说具体报酬和工作量,后他联系了程某超、程某翔、王某,26日至山场。午饭后配合当地工人砍树,后遇村民阻碍并报警,至社区调解。27日带了二把铁锹和一个手工锯至山场,有许多当地村民。他跟着当地工人下去砍树了,他后看到一个村民拉张某华衣服,他们几个赶紧从砍树现场跑到张某华边上。之后他和当地村民言语争执,抓张某华衣服的人先打他,双方就互殴起来。

3.被告人程某翔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二十几日,他接程某电话说到张某华承包山场挖树,200元每天支付报酬。26日程某驾车接他到宣城,他弟弟程某超和王某也来了,午饭后到山场干活。27日早上张某华带着他们几个到山场,安排他们到山坡下砍树,带了铁锹和手锯。刚开始就听到村民与张某华发生口角,为地界的事情争执起来。然后程某从现场跑到马路上,他们几个也跟着上来。程某上来后就和与张某华发生口角的村民互相推搡,他们几个又与别的村民争吵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他拿了一根木棍,朝一个光头村民身上打了几下

4.被告人程某超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25日,程某电话邀其至宣城挖树。26日至宣城,午饭后在山场砍树,村民不让砍并报了警,派出所到场协调。27日乘坐面包车至山场,车上有铁锹三、四把,手工锯五、六把。下车时他和程某、程某翔、王某几人总共拿了三、四把铁锹进了树林,工人在砍树,他们在旁边站着。一会,有村民把张老板拉住了,程某先跑上去问搞什么,怎么回事,他和程某翔也拿了铁锹跟上去。双方吵起来后,他摔倒,一个老年人骑在他身上打了他一拳,他用铁锹砸了对方村民五、六下。

5.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25日,程某电话邀其至宣城配合工人砍树,未提到报酬。次日至宣城,午饭后砍树受阻,民警协商处理。次日上午他们又至现场,现场有二十多个当地村民。案发时,看到一个村民和张总在争吵,他见状用手工锯锯了一根树棍。村民和程某等人打起来,期间他额头部位被打,他多次把棍子举起来,但是没有打对方,用拳头打了一个村民肩膀部位,还手打了一个老头嘴巴部位,打流血了。

原告张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3、住院预交收据及发票;4、金*关*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3证据中有预交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证据4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预交的200元不能作为实际计算;证据4,未提供建材店停业证据,与原告误工没有关联性,原告已达65周岁,其误工标准酌定为50元/天。

原告人张某2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在宣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33元,120急救出诊费50元,建休2周,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营养费。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2700元(20天×135元/天);4、误工费1700元(34天×5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5583元。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3、宣城市***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4、金*关*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工作单位及地点与其陈述相矛盾。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经本院查证,证据3系虚假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在宣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33元,建休2周。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2700元(20天×135元/天);4、误工费3400元(34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7233元。

原告吴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医院病历及报告单;3、医疗费发票。

被告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3证据中有预交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预交的325元不能作为实际计算。

原告人吴某2门诊治疗,医疗费100元,建休1周。无医嘱加强营养及家庭护理,故不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元;2、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合计800元。

原告吴某3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出院记录;3、金*关*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3证据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的标准。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内容不祥实,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原告人吴某3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宣城市**医院住院治疗,120急救出诊费50元,建休2周。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营养费。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护理费2565元(19天×135元/天);4、误工费3300元(33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6685元。

原告吴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3、住院预交收据及发票;4、鉴定意见通知书;5、金*关*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

被告人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3证据中有预交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证据5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预交的1500元不能作为实际计算,宣城市**医院收据200元无日期和公章,没有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未提供烟酒店停业证据,与原告误工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人吴某1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宣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建休1个月,门诊医疗费1324元。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4元;2、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2835元(21天×135元/天);5、误工费5100元(51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11619元。

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2、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4、鉴定意见通知书;5、金*关*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5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标准。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内容不祥实,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1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宣城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528.92元,建休1个月。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528.92元;2、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2835元(21天×135元/天);5、误工费5100元(51天×100元/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198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召集被告人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等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采取殴打的暴力方式制服对方,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犯罪对象不是特定自然人身体健康。故对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村民在案发时只是采取平和的阻碍方式,即使具有不法性,尚未达到采取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锹等工具,系持械斗殴,辩护人提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侦查机关取保超期,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鉴定书及通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华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前期的聚众行为及案发时客观表现,均对本起犯罪行为有指引和强化作用,应按共同犯罪论。共同故意犯罪,只要共同参与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物理或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查明的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由谁直接造成,该法益侵害结果应归属于共同参与人,各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被告人程某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在案发后赔偿部分损失,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华在案发后赔偿20000元和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均承认有此事实,但均未提供具体医疗费票据,可以另行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1、吴某2、张某2、吴某3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损失的3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华、程某、程某翔、程某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3629元、杨某各项经济损失4701元、吴某2各项经济损失520元、吴某3各项经济损失4345元、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7552元、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12886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吴某1、吴某2、张某2、杨某、吴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顺

**陪审员

周江生

**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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