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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吴多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3
浏览量:2868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铭,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洋,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葱,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多多律师。

被告人汪某均,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奇,男,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8]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铭及其辩护人苏义飞、蒋宗任、被告人欧某洋及其辩护人马爱华、被告人许某葱及其辩护人王纯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多多、被告人高某文及其辩护人曹振东、被告人汪某均、徐某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8日至1月12日案发,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为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于2018年1月8日、9日在肥东县*店路**酒店六楼**5房间,2018年1月10日、11日在合肥市瑶海区临*东路**浴池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晓明、欧某洋、许某葱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明知系赌博场所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陈某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水钱,被告人汪某均、高某文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奇负责赌场内登记参赌人员。2018年1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临*东路**浴池一楼**包厢内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汪某均、徐某奇及参赌人员21人,同时查获赌博工具“牌九”5副、骰子50颗及赌资57200元。2018年3月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文抓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对陈某1、叶某分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决定对陈某2、李某1、费某、李某2、朱某、夏某、卢某、陈某3、姚某、许某、孙某1、彭某、王某2、王某3、孙某2、陈某4、孙某3、殷某、魏某分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通过其亲属各自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900元、700元、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杨某2、王某1、陈某1、叶某、陈某2、李某1、费某、李某2、朱某、夏某、卢某、陈某3、姚某、许某、孙某1、彭某、王某2、王某3、孙某2、陈某4、孙某3、殷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肥东县合店路**酒店六楼6005房间、合肥市瑶海区临*东路**浴池一楼**8包厢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系赌场的实际经营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陈某、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系初犯,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2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许某葱、陈某、高某文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葱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某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许某葱、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获在案的作案工具“牌九”5副、骰子50颗、赌资57200元及被告人陈某铭、欧某洋、汪某均、高某文、徐某奇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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